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什么行政部门-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后协商解决后可以不报告

法律分析: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造成受害人食物中毒的,要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多少由实际情况而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律依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 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食 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具体罪名主要有哪些

法律分析: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或者亡1人以上的,当于6小时内上报,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也要上报。 

法律依据:《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 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工作机制研究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赵卫华

摘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属于行政执法的一种,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被授权或受托的组织根据其职权对违法违规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监督、强制、处罚等行政行为。刑事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触犯刑法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惩罚行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当违法违规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程度并触犯刑法时,行政违法行为就转化为刑事违法行为,从而行政执法就过渡到刑事司法。[1]而在一些行政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执法机构时常因为认识上的偏差或兼顾部门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常常执法不严、有罪不究、打击不力,使得执法实践中逐步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问题。因此,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研究和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问题,是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动物食品卫生安全的有力保障。

一、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开展现状

随着人们对食品卫生,尤其是肉食品卫生安全的越来越关注,涉及动物卫生安全的各类行政案件会层出不穷,相应被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逐步增多。2005年以来,全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办的各类行政案件中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共有5起,追刑人数11人,刑期最长达2年,累计处罚金79万元。基本情况如下表:

年份 案由 区县 案件起数 追刑人数 刑期 罚金(万元)

2005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行贿罪 梁平 1 1 2年 20

2006 ---- --- --- --- ---

2007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荣昌 1 4 8-10个月 18

2008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黔江、

南川 2 6 6-12个月 41

2009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高新区 1 2 起诉阶段

其中,2005年1起(梁平王北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2007年1起(荣昌兰明亮、陈亮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廖正美、曹进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2起(黔江陈衍波、龚明学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南川吴桂伦、任世华、刘松柏、黄学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2009年截止目前,共1起(市动监所移送市公安局治安总队高新区陈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当事人已被依法逮捕>)。上述追刑案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移交之前,案由多为“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经调查,在2005年区县动监所报送上来的45个典型案例当中,有26件为“经营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案件,其中情节严重,达到移送追刑条件的就有7件,而当年竟无一起,使违法分子逃避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的必要性

一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职避责的要求。随着我国法治制度的不断健全,各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力度的不断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作为执法机关很可能因为“以罚代刑、该移未移”的履职不到位的问题,行政违法责任者会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如失职罪、渎职罪或玩忽职守罪)[2];二是遏制违法分子嚣张气焰的重要手段。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执法面极广,涉及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到上餐桌前的饲养、屠宰、加工、贮藏、销售等一系列经营活动,执法工作事关养殖业健康发展、人民身体健康及公共卫生安全。目前,以上各个环节中案件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追究刑责的少,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给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三是顺民意、树形象的窗口。涉及动物卫生方面的案件多数属于“民生案件”,当前社会各界,尤其是新闻媒体部门对此类案件的关注度较高,涉及民生案件的快速、准确办理,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对于树立动监机构的社会形象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及时移交达到追刑案件的行政执法案件,不仅是行政执法机构的本职工作,也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三、目前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实际中暴露出“四多四少”现象。即违法违规案件发生多、查处少;简易程序多、一般程序少;补检补免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源头或幕后操纵主犯少。

2、移送案件定性欠标准、有权部门出具有效鉴定结论难度大。目前移送追刑案件立案理由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14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规定,需要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或“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其他污染物”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后,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第310号令)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有法定机构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有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作为法定鉴定机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该类案件的送检物品鉴定,由于目前无实验室参照标准,检测项目只能限定某几类细菌的检测上,尚不能得出“追刑”所需结论,已追刑的几个惯例就是依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诸多书面材料,最后以专家意见的形式做出最后鉴定结论。而这种结论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往往较低,司法机关往往不易采信。

3、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些得不到及时依法处理。由于移送案件往往涉及违法违规事件较为严重、牵涉面广,有时甚至牵扯到行政执法机关本系统的个别违规行为。导致一些地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案件移送不够及时,贻误办案时机,甚至发生主要犯罪嫌疑人逃逸的严重问题,给侦破工作带来困难。据了解,在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依法该立案的没有立案,该批捕的没有批捕,该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该起诉的没有起诉,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撤案处理,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重罪轻判等现象,严重削弱了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的原因分析

1、部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影响了执法力度。一是在办案中,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只要把违法犯罪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纠正过来就可以了,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不论违法行为影响大小,一味强调“教育为主、一人为本”的行政执法理念;二是执法机构嫌麻烦、担心承担风险。每一个案件在移送之前都涉及许多相关重要证据的收集,收集结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办理的成败。尤其是涉及病害产品的证据收集、保全方面,除了要有业务熟悉的执法人员外,还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三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认识不一。相当一部分执法机构认为已经由自己单位做出行政处罚过后的案件不能再次移送公安机关,因而就出现了以罚代刑的现象。

2、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够完善,执法中存在不少困难。目前,《动物防疫法》对“病害、病”或“疑似染疫”等术语的概念界定模糊,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尚未对此做出明确界定,因此,实际执法当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常常以“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的形式来对这些情形进行认定,进而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相当危险;另外,卫生鉴定机构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结论的得出,也缺乏相应标准,他们对样品的检测项目只能限定某几类细菌的检测上,而不能确切得出追刑所要的证据结论。

3、一些执法活动存在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倾向。有些区县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打着解决经费不足的旗号,明确给下级执法部门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并将完成任务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加之有些地方少数执法人员执“人情法”、“关系法”,导致一些执法部门为完成任务或增加职工福利待遇、互送人情、互通私人友谊而“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4、司法机关对动物卫生案件追刑界限模糊。由于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平时与公安等司法部门移送案件少、业务联系少,因此公安部门部分办案人员对动物卫生相关案件不够熟悉,对此类案件的办案能力不强,影响了对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有的办案人员对《刑法》法条中140、143条规定的一些罪名的法律适用不够清楚,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凭经验办案,导致一些案件以罚代刑或不了了之,甚至发生定性不准、处置失当的问题。

四、建立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依据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不但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同时具有切实可行性,这种可行性表现以下法律法规依据。

(一)基本法律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在《行政诉讼法》中第1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动物防疫法》第84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文件就是2001年颁布的第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其中第3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第11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第14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法律责任章节中第43-48条,均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法释字[2001]4号)第10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第11 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四)国家和重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在农资打

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农市发[2007]15号)中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重庆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06年市人民检察院、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渝检会[2006]12号)和市人民检察院、卫生局、农业局等21个市级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联席会议纪要》(渝检会[2006]11号)。

五、实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的对策建议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大局出发,鉴于目前执法实践中《动物防疫法》、各类标准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应当主动加强与卫生、工商、公安、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配合,彻底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麻痹大意的工作作风,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打击违物卫生监督管理的各类犯罪的力度。

(一)统一移送标准,规范移送衔接程序

由于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专业性强,在执法实践中常常会面对犹如“疑似染疫、病害动物产品等”的定性方面,在国家或农业部尚未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标准之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委可以邀请卫生、公安、检察院、法院及高校专家学者针对专门问题进行科学论证,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这些棘手问题予以解决,统一标准,相互认可。

另外,就行政案件移送程序衔接上,我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加以区分。一是,如果案件当事人有固定场所,流动性较小,那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先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再移交司法机关;二是,如果案件当事人流动性较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好对其进行控制或案情复杂,需要公安部门的前期介入,那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就可以直接移交司法机关。案件移送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统一制作一式三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付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第三联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使检察院有针对性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3]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良好工作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委可以邀请卫生、公安、检察院、法院及高校等相关部门(或由市级工会组织、等部门召集),由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以便加强联系、增进配合,针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面临的新问题,探讨和研究新对策。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农委可以通报近期动物卫生执法或其他农业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卫生部门可以通报相关物品的鉴定情况;公安机关可以通报本机关接受移送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可以通报接受移送案件的侦查监督、批捕、起诉情况。逐步建立一种信息畅通、协调高效、良性互动的“一体化”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实际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同时要建立科学的工作评估体系,健全检查考核制度,把工作成效当作衡量联席会议实绩的依据。按照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不断提高参会的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水平和刑事司法水平。

(三)加强法律学习,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对本机构执法人员强化业务知识学习的同时,要从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有针对性地开展行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知识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与卫生部门、司法机关根据职能分工,打破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工作界线,建立符合现行执法与司法要求,安全性高、实用性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工作机制。协同工作机制是指该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互设联络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部门、司法机关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有关案件查处的信息资料,在紧急情况发生时,及时互通信息、加强配合协作。同时,在日常执法过程中,调查了解本部门在案件移送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建议措施。二是开展学习交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与卫生部门、司法机关通过举办相关业务座谈、工作经验交流、法律法规学习、执法知识培训,相互学习相关部门的业务知识、技能,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增进相互间的理解、信任。

(四)重要信息共享,搭建信息平台

由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部门、司法机关各自职能职责所限,部门间易出现信息不畅的现象。因此有效搭建部门间信息共享平台是十分必要的。各部门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建立情况信息通报制度。同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卫生部门、司法机关有着各自的执法和司法流程、形成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这些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消除了信息孤岛现象。可以尝试在加强在不涉及部门要求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各部门间的信息联网共享,做到信息共享。

某食堂发生一起食物中毒事件。食堂负责人及时撰写报告,请问该负责人应使用哪一种类型的报告?为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食源性疾患。

上款规定的食源性疾患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的,按照该法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事故的监督管理工作。

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由食物中毒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由食物中毒肇事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处理。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涉及食物中毒事故调查与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报告第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有关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填写《食物中毒事故报告登记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跨辖区的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和分析本地区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本地区全年度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情况,并于每年11月10日前上报卫生部及其指定的机构。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的情况。第三章 调查与控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轻微食物中毒10人以上负什么责任

负责人应使用情况报告。

《中国***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报告的“功用”(即适用范围)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条例》)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办法》)

依据这一功用,我们很容易将“工作报告”与“情况报告”区分开来: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的即为“工作报告”,反映情况的即为“情况报告”。

所谓“情况”,即“情势状况”。从普泛意义上说,任何方面的情势状况都叫“情况”;但《条例》与《办法》对报告的表述,无论是从逻辑形式还是表达内容上看,“工作情况”都是被排斥于“情况”之外的:从逻辑形式看,“汇报工作”与“反映情况”一次性平行摆列,形成互不相容的并列式逻辑关系;从表达内容看,所谓“汇报工作”,就是汇报工作情况,报告既已有了“汇报工作”的功用,那么“反映情况”的功用中就不应再包含对“工作情况”的反映。情况报告中所反映的“情况”,应是一种“非常性”情况,即正常工作秩序之外的某些新生现象、突发问题、偶发事件或意外事故等。

食堂的中毒事件属于“非常性”情况,所以向上级报告需要使用情况报告。

情况报告,应该是体现“情、因、策”的报告,其写作目的在于,要向上级机关汇报以下几个问题:出现了什么情况(情)?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因)?怎样应对这种情况(策)?这便自然地构成了情况报告所特有的行文思路:陈述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对策(措施或建议)。

最新食品安全法规定食物中毒要几小时上报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营者出售的食品造成消费者食物中毒的,经营者要承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病因不同可有不同的临床表现。先调查取证,然后向卫生部门报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主要是用于取证),饭店如果调查属实严重会触犯刑事责任,如果没有严重后果一般就是行政罚款和赔偿。赔偿一般包括交通费,通讯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及补偿。

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生了食物中毒,首先及时到医院检查身体,并保留相关检验资料。之后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的途径来维权:

(1)与该餐馆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包括卫生部门、工商部门等;

(4)向餐馆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可以要求索赔的范围包括:

(1)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2)由此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人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由此造成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亡赔偿金以及由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对此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当酒店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应怎样处置

据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 围内的下列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中毒人数超过30人的,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者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 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三)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者全国性重要活动期 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制度的食物中毒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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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报警,要求警察予以处理,若构成刑事犯罪的,要求公安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予以赔偿;若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则要求公安予以协调,若协调不成,或公安不予配合额,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建议委托律师处理!